(2017)苏0106民初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太与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锦信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537号张吉太,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工厂代科长,住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29号河路道***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辉,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祥,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3幢1012室。法定代表人:吴松檀,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吉太与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锦信和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个月)、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关联企业经营需要,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11000元;逾期按照借款额日千分之二赔偿损失。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POS签购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借款期内第一月支付500元,第二月支付10500元,合计11000元;若被告逾期还款,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原告“实际债权之费用”。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10000元的收据。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500元,余款未归还。庭审中,原告称协议签订当日其按照被告的指示在被告提供的POS机上通过刷卡支付了10000元,被告随即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元现金交付原告。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和相关的资金交付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本金数额,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自认交付了10000后,被告随即将500元现金返还原告,应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50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原告本金9500元。对于利息,双方约定2个月的利息为1000元;逾期利息按日息2‰计算,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9500元为基数,2个月的利息为3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之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吉太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380元及逾期利息(以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吉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由原告张吉太承担35元,被告南京锦信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涛人民陪审员 李玉荣人民陪审员 呙如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玲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