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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651号原告:张志明,女,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鹏,系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西路77号裕源大厦B区11层。负责人:张晓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常安,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腾,男,汉族,1993年11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志明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常安、宋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退还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是王培志,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合同还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原告在被告代理人的指导下签订了合同,后来原告得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说明,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张志明,保险人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保险人王培志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根据原告诉状,是以王培志死亡提起诉讼,主张无效,所以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第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由原告亲笔签名确认,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为泰康人寿优雅人生保险,该险种为理财险种,在被保险人60周岁前身故,只支付保险费,所以险种不是保险法上的以死亡为给付的。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泰康优雅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为09475460),被保险人为王培志,合同成立日为2015年3月17日,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3月18日,交费期间10年,每期保险费20000元,保险金额31180元,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志明,收益比例100%。附加险为泰康附加幸福成长定期寿险(万能险),附加险的保险费为主险生效时赠送,保险期间同主险。原告于2015年缴纳第一期保费20000元,缴费形式为通过其他保险结转。2016年3月再次缴纳保费时,原告以涉案保险合同并非保险代理人承诺的理财险为由拒绝缴纳保费,并与被告协商退保未果。保险责任包含特别保险金、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其中保险条款第2.4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并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不含该日)之前身故,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缴纳的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含该日)至年满79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含该日)至年满79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不含该日)之间身故,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保险金额的4倍扣除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含该日)后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被保险人签名处显示签名“王培志”,原告称该签名并非被保险人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被保险人签名“王培志”非王培志本人书写。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原告系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订立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告辩称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内容,但涉案保险还具有分红理财险性质,本院认为,对保险法约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当做宽泛解释,只要双方合同中包含此保险责任即视为符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内容。原告申请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被保险人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非被保险人本人所签,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已经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因此该合同无效。由于被告系保险专业机构,应当熟知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当取得被保险人同意进行审查确认,被告未尽到法律规定义务,故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保险费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缴纳保费2万元,被告未在答辩和质证阶段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明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09475460)无效;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明保险费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吴应元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文正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