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东海县教育财务结算中心、葛高猛与陆连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海县教育财务结算中心,葛高猛,陆连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2执异3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东海县教育财务结算中心。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北侧教育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相春云,主任。申请执行人葛高猛,男,1963年10月6日生,住东海县。被执行人陆连科,男,1963年3月9日生,住东海县。在本院执行葛高猛与陆连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海县教育财务结算中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海县教育财务结算中心称,请求撤销(2013)东执字第2089号裁定书,并将已划转的款项转回东海县教育财务结算中心存款账户。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4月,法院向我中心送达裁定书时,工作人员拒绝接收并明确告知我中心不存在房山中学款项。本中心职责是会计核算,无权使用和划拨各单位资金,而且核算单位中只有房山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没有房山中学。结算中心所存资金仅为教育局代发的贫困学生国家助学金及代收的各项工程保证金,无其他任何收入,更无裁定书所要协助执行的房山中学款项。二、我中心不具有协助执行义务。2013年9月起,根据财政要求,教育部门各单位所有资金一律存在财政专户,由财政直接支付,故即使房山中学账户有存款,法院只能要求财政部门协助执行,要求我中心协助执行毫无道理。本院查明,本院受理葛高猛与陆连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796号民事判决,判决陆连科偿还葛高猛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796号民事裁定书,将陆连科对房山中学的到期债权15万元予以保全。次日向异议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判决生效后,葛高猛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划陆连科对东海县房山高级中学的到期债权138683元至本院账户。因异议人未予协助扣划,2016年8月11日,本院将异议人在中国银行东海城东支行账户存款中138683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另查明,东海县房山高级中学出具《说明》,“2013年李文波将我校欠款22万元授权转给陆连科,陆连科授权我校支付陆苗苗7万元(已支付,陆苗苗系陆连科女儿),后来法院冻结陆连科剩余15万元。”。根据东海县财政局《关于东海县公办学校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实施方案》,东海县从2014年1月1日起对教育系统公办学校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在本案诉讼阶段,本院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异议人,该裁定书交待了复议权;在执行阶段,本院又作出要求扣划债权款项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异议人,异议人对以上冻结和要求协助扣划该到期债权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协助扣划义务,直至本院强制扣划了该到期债权,异议人方提出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没有异议,在执行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关于诉讼阶段保全裁定中债务人房山中学名称问题,本院执行阶段的扣划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为房山高级中学,不应产生歧义。本院执行该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给予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救济的权利,以便其行使举证与抗辩权。异议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海县教育财务结算中心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司光审 判 员 葛 婧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