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德军与刘桂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军,刘桂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023号原告:刘德军,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国,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山,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健康东街10298号。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帅,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刘德军与被告刘桂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国、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1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桂山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央赣路与安丘市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刘德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德军受伤。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刘桂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319.6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386.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2575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131.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桂山未答辩。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手机、头盔非本次事故导致,不予赔偿。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桂山驾驶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央赣路与安丘市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刘德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德军受伤,二车受损。2016年11月9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询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德军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8319.64元,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原告刘德军通过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4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德军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2.刘德军伤后需壹人护理90天;3.刘德军今后行影像学检查需医疗费1000元整;4.刘德军伤后需营养90天(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项目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7年8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潍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德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60天;2.护理期限为80天,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活血化瘀药物及理疗等方法治疗右小腿疼痛并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壹仟元;4.营养期为80天(营养费参照每日人民币贰拾元)。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电动车及手机、头盔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损失价格分别为1920元、600元、5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刘桂山驾驶的鲁V×××××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刘洋。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德军及护理人员其妻邱爱花,户籍所在地均为安丘市城市建成区,即二人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桂山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刘德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刘德军人身受伤、二车受损属实。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刘桂山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桂山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德军主张的医疗费8319.64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0天、护理为1人护理8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为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与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4908.80元(93.18元/天×1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86.50元。因护理人员邱爱花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454.40元(93.18元/天×80天×1人)。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对该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92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与头盔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评估费3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319.64元、误工费14908.80元、护理费745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电动车损失192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5952.84元。因刘桂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军医疗费8319.64元、误工费14908.80元、护理费745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80.36元、电动车损失1920元,共计34283.20元。对原告刘德军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营养费9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669.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已确定由刘桂山全部承担。因本案刘桂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刘桂山承担的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刘桂山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军各项损失34283.2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军各项损失1669.64元;三、驳回原告刘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刘德军负担10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卫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