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5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诸城市盛奥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诸城市盛奥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东宝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2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1号。负责人:李军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盛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普桥村西、平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勋娥。被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石桥子镇王家河湾村。法定代表人:田凤军。被告:山东东宝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东宝街1号。法定代表人:贾东卫。被告:曲金明,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勋娥,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田凤军,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万正君,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被告诸城市盛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盛奥机械公司)、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祥源汽车配件公司),山东东宝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奥机械公司、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偿还原告2015年借款利息181515.06元,2017年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90350.48元,共计6271865.54(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并承担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盛奥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10月30日被告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被告盛奥机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责任保证。2017年3月29日,被告盛奥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归还其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本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保证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2017年2月27日,被告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为被告盛奥机械公司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盛奥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盛奥机械公司、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盛奥机械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借款浮动利率首期为实际提款日的第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5.5基点。在重新定价一次或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照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基础利率平均加135.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按月结息的结息方式,按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的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5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原告与被告盛奥机械公司之间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额债权6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日,当期执行利率为5.655%,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及被告李勋娥在贷款凭证上盖章。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81515.06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盛奥机械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60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逾期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假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借款浮动利率首期为实际提款日的第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92基点。在重新定价一次或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照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基础利率平均加92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的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按月结息的结息方式,按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的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7年2月27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原告与被告盛奥机械公司之间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债权6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9日,当期执行利率为5.22%,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及被告李勋娥在贷款凭证上盖章。后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000000元,利息90350.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奥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盛奥机械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盛奥机械公司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盛奥机械公司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奥机械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对被告盛奥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盛奥机械公司追偿。被告盛奥机械公司、祥源汽车配件公司、东宝科技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盛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271865.54元(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利息181515.06元,2017年3月29日的借款利息90350.48元),共计6271865.54元;二、被告诸城市盛奥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以尚欠的本金数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东宝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对被告诸城市盛奥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判决条款所应偿付的欠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城市祥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东宝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曲金明、李勋娥、田凤军、万正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盛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4元,减半收取2785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52元,由被告诸城市盛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