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执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曹智钧与夏映明、周云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智钧,夏映明,周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70号申请执行人:曹智钧,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夏映明,男,1969年4月21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周云,女,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曹智钧与被执行人夏映明、周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夏映明、周云给付曹智钧代偿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夏映明、周云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先由张泉、后由孙陈鹏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00元,利息36659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72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8月19日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2017年8月4日通过全省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夏映明名下有苏F×××××起亚牌汽车一辆,本院已在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查封手续,但未能实际扣押车辆。被执行人夏映明名下有苏F×××××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申请执行人认为价值太小不要求查封。于2017年3月6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局调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17年9月3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所在地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不在家中,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夏映明、周云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夏映明名下苏F×××××起亚牌汽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两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且目前去向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