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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闫保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闫保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12层。法定代理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保昌,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保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梅、被上诉人闫保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车辆损失81632元,吊装费2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鉴定时已修复,车辆的拆解、勘验过程上诉人均未参与,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明细及发票,不能反映真实的车辆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吊装费28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路产损失费,无事实依据。四、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闫保昌辩称,1、关于车辆损失,金额是以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作为依据,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合理合法;2、关于吊装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发票,上诉人提出异议却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以事实和证据确定损失并无不当;3、关于路产损失费,被上诉人出示了交通部门的行政行为决定书及缴纳该费用的收据,可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依法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闫保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等合计331620.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9月10日6时许,史世平驾驶闫保昌实际所有的×××-晋AG0**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7KM+500M处时与右侧护栏相撞,冲入沟内侧翻,造成×××-晋AG0**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坏,乘车人李贵生受伤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青县大队认定:驾驶人史世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晋AG0**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坏,乘车人李贵生受伤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史世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驾驶人史世平及乘车人李贵生被送往河北青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疗费4785.51元(其中史世平为501.45元;李贵生为4284.06元);事故发生后,河北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2016)年冀高路政京沪决字第1603145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并由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沪支队收取了路产损失费11514元(凭票)。二、事故车辆×××-晋AG0**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被保险人为清徐县小虎汽运队。2017年1月10日,清徐县小虎汽运队出具证明主要说明:事故车辆由闫保昌出资购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闫保昌,该车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及车辆全部保险均由闫保昌出资。事故车辆×××-晋AG0**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为27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人员30万及乘客30万);晋AG0**车辆损失险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闫保昌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在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闫保昌有权就车辆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主张赔偿权利,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产生吊装费及施救费是否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存疑,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辩解,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闫保昌主张的鉴定费,因该费用虽是闫保昌为解决理赔纠纷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与重新鉴定意见结论存在差异,双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闫保昌车辆损失费2391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闫保昌其它经济损失52799.51元(医疗费4785.51、路产损失费11514元、吊装费28000元、施救费8500元)。三、驳回原告闫保昌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保昌所有的×××-晋AG0**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损坏进行了维修,关于维修费用,双方在原审法院经协商一致,并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诉人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上诉称车辆在鉴定时已修复,车辆的拆解、勘验过程未参与,未提供修车明细及发票等理由,以主张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交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等证据,故鉴定机构出据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决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对路产设施造成损失及损失的费用,该部分损失在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应予赔偿。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因保险理赔产生分歧所引起,诉讼费与鉴定费应由主张未得到支持的一方承担。关于吊装费和施救费,闫保昌陈述从事故现场到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及停车场到清徐均需吊装、运输的理由,结合吊装费、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