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彭中伏等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中伏,彭辉阳,彭金华,贺伟武,彭武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中伏,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收押于湘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辉阳,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湘乡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收押于湘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金华,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伟武,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彭武初,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湘乡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金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中伏、彭辉阳、贺伟武、彭武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7)湘038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中伏、彭辉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金华来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马家坪,将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田牌三轮摩托车(LKBCHCBB79X192120)盗走。当天,被告人彭金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陈某某。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2.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金华来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商城汽车站地坪,将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KBCHHGB4EX007392)盗走。当天,被告人彭辉阳在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2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彭金华处买得该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0元。3.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彭金华来到湘乡市金海市场停车场,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AT2Y9E3710567)盗走,当天,经被告人彭中伏介绍,被告人彭武初在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彭金华处买得该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00元。4.2016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彭金华来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鸿鹤楼酒店外面公路边上,将陈某某德停放在此的一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LCLHLR05FP001406)盗走,当天,被告人彭辉阳在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彭金华处买得该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40元。5.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彭金华来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商城汽车站地坪,将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KBCHHGB4EX076132)盗走,当天被告人彭金华经被告人彭中伏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曹某某。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30元。6.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金华来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工商所招待所门口,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KBCHHGB6FX052237)及车厢内一台打芝麻机器、黄豆等杂粮盗走。当天被告人彭金华将该车骑至湘乡市月山镇江田村被告人彭中伏家,经彭中伏介绍,被告人贺伟武在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花2600元买得该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彭金华实施盗窃作案6笔,盗窃价值合计金额46880元;被告人彭中伏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笔,合计金额22990元;被告人彭辉阳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笔,合计金额22140元;被告人贺伟武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笔,金额10860元;被告人彭武初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笔,金额6700元。彭辉阳、彭武初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3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彭中伏委托其邻居廖某某向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退赃涉案三轮摩托车,并表示愿意自动投案。2017年3月21日,湘乡市公安局对彭中伏网上追逃,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湘乡市将彭中伏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中伏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销售,被告人彭辉阳、贺伟武、彭武初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彭金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金华、彭中伏、贺伟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辉阳、彭武初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被盗财物发还了被害人,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彭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彭中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彭辉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贺伟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彭武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中伏、彭辉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彭中伏提出,一、其有自首情节;二、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彭辉阳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彭金华犯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中伏、彭辉阳、原审被告人贺伟武、彭武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彭中伏委托其邻居廖某某向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退赃涉案三轮摩托车,并由廖某某告知派出所,上诉人彭中伏过几天再去投案。上诉人彭中伏和村书记谭某某约定2017年3月27日(星期一)去望春门派出所自首。2017年3月21日,湘乡市公安局对彭中伏网上追逃。2017年3月25日(星期六),上诉人彭中伏送其母亲去湘乡市人民医院看病时,被湘乡市山枣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后,彭中伏如实供述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彭金华犯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中伏、彭辉阳、原审被告人贺伟武、彭武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如下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某、焦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各自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彭中伏的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手续的摩托车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彭金华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手续的摩托车的事实。(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6日,彭中伏委托其向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退赃涉案三轮摩托车,彭中伏向其表示过几天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彭中伏曾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并约定于2017年3月27日去公安机关投案。3、辨认笔录。彭金华辨认出彭中伏、彭辉阳是帮助其销赃的男子;彭中伏辨认出贺伟武是在彭金华处购买赃车的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6、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证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2)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彭金华的前科情况。(3)指认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彭金华指认了作案现场。(4)抓获经过。证明五原审被告人的归案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五原审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供述。(1)原审被告人彭金华的供述,对其多次盗窃摩托车及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2)上诉人彭中伏、彭辉阳、原审被告人贺伟武、彭武初的供述,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中伏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销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辉阳、原审被告人贺伟武、彭武初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彭金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彭金华、贺伟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辉阳、彭武初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被盗财物发还了被害人,对五原审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贺伟武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湘乡市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中伏的行为是否属于投案自首的问题。经查,一、证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词和上诉人彭中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彭中伏委托廖某某将其销赃的摩托车送到了望春门派出所,并由廖某某告知派出所,上诉人彭中伏过几天再去投案;二、证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词和上诉人彭中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彭中伏和谭某某约定2017年3月27日去望春门派出所自首,但在2017年3月25日,上诉人彭中伏送其母亲去湘乡市人民医院看病时,被湘乡市山枣派出所干警抓获。上述两种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和“确已准备去投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诉人彭中伏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彭中伏提出其系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两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问题。考虑两上诉人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和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等酌情从轻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两上诉人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彭金华、贺伟武、彭武初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彭中伏、彭辉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彭中伏、彭辉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彭中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上诉人彭辉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仁平审 判 员 刘欢欢审 判 员 易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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