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开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346号原告:李永开,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宝塔区青化砭镇人,现住宝塔区青化砭镇。委托代理人:刘胜斌,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南关街大礼堂对面南方大厦*楼。(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春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开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陕J6B1**号搬家作业车财产损失105694.64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600元、第三者损失7600元,以上合计12089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威海高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搬家作业车,车辆手续合格,发动机号为E8127774,车牌号为陕J6B1**。原告的车平时经常停放在宝塔区姚店镇白牙村预制厂,2017年2月6日中午,原告在姚店白牙村预制厂给该车保养,车上的云梯突然折断,造成了旁边电线、电杆损失及车辆自身财产损失。因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所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便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来人到现场,并进行了拍照、登记,事后被告却拒绝理赔,并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未签字。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虽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事实不清,原告未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出具的任何证据,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性质及原因,被告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因为:1、根据原告诉称“给该车保养,车上的云梯突然折断”,可知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系车辆及附属设备因机械故障所致,且事发时车辆并非在“使用”过程中,因此该车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2、投保单中商业险部分特别约定第3条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及附属设备因机械故障造成本车损失或者第三者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再者,该车辆系特种车辆,原告在事发时并不具有有效的操作证,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特种车商业险条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赔偿:……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另外,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被告已用黑体字突出显示,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就责任免除及特别约定部分已经如实告知,原告签字予以确认,该免责事由应当成立,而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原告李永开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给其所有的陕J6B1**号搬家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2017年2月6日中午,原告在宝塔区姚店镇白牙村预制厂给该车保养,车上的云梯突然折断,2017年8月7日经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7】损鉴字第01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有的陕J6B1**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损费用为105694.64元,原告还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大地保险公司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五)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以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地保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五)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以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大地保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或者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且本次事故也并非发生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需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原告未提供其向第三者赔偿损失76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李永开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