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吕一玲与吕瑞江、吕现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一玲,吕瑞江,吕现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945号原告:吕一玲,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瑞江,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吕现凯,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江,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一玲诉被告吕瑞江、吕现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被告吕瑞江,被告吕现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建设路与花园路交叉口时,被告吕瑞江将鲁N×××××号车停放在辅道上,突然开车门,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聊城市开发区交警大队受理该事故后,认定被告吕瑞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核实,涉案的鲁N×××××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被告吕瑞江、吕现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吕瑞江将其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停放至建设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辅道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吕一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吕一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第3715010201701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瑞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一玲无责任。原告吕一玲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上下肢外伤、右腋外伤、口腔外伤分两次去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支出医疗费2585.08元。后原告吕一玲在聊城华医口腔门诊部镶牙,共花费5500元。被告吕现凯系鲁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费已足额缴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东昌府区华医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华医口腔门诊部收费明细、华医口腔门诊部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瑞江驾驶机动车与吕一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做出了吕瑞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一玲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做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100%的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吕瑞江按100%的比例承担。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2585.08元;2、镶牙费5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085.08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在卫生室的花费796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施救费100元、衣服损坏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吕现凯、吕瑞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085.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一玲医疗费8085.08元。二、驳回原告吕一玲要求被告吕现凯、吕瑞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吕瑞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