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9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邦威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邦威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兴邦物资有限公司,王红军,王建军,赵凤霞,张六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62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525号。负责人:张建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金属物流园。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邦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6-6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被告:银川市兴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1-52号。法定代表人:赵凤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男,该公司股东。被告:王红军,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建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赵凤霞,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被告:张六六,女,1983年6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源公司)、银川邦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威公司)、银川市兴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王红军、王建军、赵凤霞、张六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董亮,被告广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红军、被告兴邦公司及被告赵凤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被告张六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威公司、王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利源公司向原告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349669.52元及利息206406.92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暂算至2017年8月14日,包括利息、复息、罚息等),共计1556076.44元,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红军、张六六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房、金凤区某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邦威公司、兴邦公司、王红军、赵凤霞、王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广利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三份,其中协议尾号为0011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广利源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协议尾号为0010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广利源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张,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协议尾号为0004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广利源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张,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上述承兑协议还约定被告广利源公司应在出票前交纳50%的承兑金额款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对违约责任、扣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邦威公司、兴邦公司、王红军、赵凤霞、王建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3月19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王红军、张六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王红军、张六六提供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房、金凤区某室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红军、张六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王红军、张六六提供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为协议尾号为0010、协议尾号为0004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广利源公司开立承兑汇票共计270万元,但广利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未予偿还。广利源公司、兴邦公司、王红军、赵凤霞、张六六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王红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红军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房产为广利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广利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形成的债务。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王红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红军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为广利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广利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形成的债务。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王红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红军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为广利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广利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形成的债务。上述三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等致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银行因实现债务和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张六六以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在上述三份抵押合同中签字同意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邦威公司、兴邦公司、王红军、赵凤霞、王建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保证人为广利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广利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形成的债务,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银行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无论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银行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银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广利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约定广利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申请签发票面金额为60万元(票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9月29日,收款人为邦威公司,广利源公司应于2016年3月29日之前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广利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约定广利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申请签发票面金额分别为40万元(票号×××)、10万元(票号×××)、10万元(票号×××)、10万元(票号×××)、10万元(票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4月29日,到期日均为2016年10月29日,收款人均为银川鸿立志物资有限公司,广利源公司应于2016年4月29日之前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0万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广利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约定广利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申请签发票面金额分别为50万元(票号×××)、50万元(票号×××)、10万元(票号×××)、10万元(票号×××)、10万元(票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出票日期均为2016年5月19日,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19日,收款人均为银川鸿立志物资有限公司,广利源公司应于2016年5月19日之前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5万元。上述三份承兑协议均约定广利源公司应在原告处指定账号的账户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用于收取对应销售收入或计划交存票款,广利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待划转承兑专用”账户;原告见票支付汇票金额后,广利源公司未足额缴存的部分,形成原告垫款,对此垫款原告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广利源公司应归还原告垫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原告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并且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从广利源公司开立在原告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广利源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原告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广利源公司所有债务的,原告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广利源公司如约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如约向广利源公司出具上述十一张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持票人支付票号为×××的票面记载的款项60万元,并为汇票垫付299669.52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向持票人支付票号为×××、×××、×××、×××的票面记载的款项4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分别为汇票垫付2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持票人支付票号为×××的票面记载的款项10万元,并为汇票垫付5万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分别向持票人支付票号为×××、×××、×××的票面记载的款项5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分别为汇票垫付25万元、5万元、5万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分别向持票人支付票号为×××、×××的票面记载的款项50万元、10万元,并分别为汇票垫付25万元、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利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王红军、张六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邦威公司、兴邦公司、王红军、赵凤霞、王建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汇票到期时,广利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广利源公司垫付票款13496669.52元,被告广利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见票支付汇票金额后,广利源公司未足额缴存的部分,形成原告垫款,对此垫款原告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见票支付票款之日起计算。据此,票号为×××的汇票的垫付款299669.52元应当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此汇票垫款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8月14日产生利息45100元(299669.52元×日万分之五×301天);票号为×××、×××、×××、×××的四张汇票的垫付款35万元应当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此四张汇票垫款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8月14日产生利息50225元(35万元×日万分之五×287天);票号为×××的汇票的垫付款5万元应当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此汇票垫款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8月14日产生利息6725元(5万元×日万分之五×269天);票号为×××、×××、×××的三张汇票的垫付款35万元应当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此三张汇票垫款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8月14日产生利息46550元(35万元×日万分之五×266天);票号为×××、×××的二张汇票的垫付款30万元应当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此二张汇票垫款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8月14日产生利息39750元(30万元×日万分之五×265天)。综上,截止2017年8月14日,原告为十一张承兑汇票的垫款共产生利息188350元。对该利息,广利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王红军、张六六以其名下房产为广利源公司的债务提供阶段性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债务均发生在担保期限内,故如广利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对被告王红军、张六六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红军、张六六有权向广利源公司追偿。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邦威公司、兴邦公司、王红军、赵凤霞、王建军为广利源公司履行《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广利源公司未履行《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五被告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广利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利源公司追偿。邦威公司、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349669.52元、支付利息188350元(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银川邦威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兴邦物资有限公司、王红军、王建军、赵凤霞对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有权对被告王红军、张六六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房、金凤区某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50万元、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红军、张六六有权向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5元,减半收取计9403元,由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邦威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兴邦物资有限公司、王红军、王建军、赵凤霞、张六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