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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余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余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76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余琴,女,1999年3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27号起诉书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胡余琴醉酒无证驾驶套牌赣C×××××车牌的摩托车,途径本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时,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一辆正在等候红灯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余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1报警,120救护车将胡余琴送往医院,民警随即赶往医院进行调查。到案后,胡余琴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余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胡余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至三千元。被告人胡余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系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余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刑期具体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