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吕云树与卢勇、谢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树,卢勇,谢继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031号原告:吕云树,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勇,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谢继红,女,1988年8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卢勇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云树诉被告卢勇、谢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树的诉讼代理人陈向阳、被告卢勇、谢继红的诉讼代理人吴靖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1、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当时约定120000元的欠款比除50000元,剩余70000元由被告另行出具欠条,本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成交价格为440000元,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房屋银行贷款余额235800元,原告在承担银行贷款235800元外,应付被告204200元;3、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2日卢勇从吕云树处借款120000元,该借款未归还,440000元房款中应比除该借款;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先后共转给被告购房款64200元;5、微信通话内容文字,证明被告认可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经沟通,被告同意房款440000元中比除借款120000元,双方都认可下欠房款为20000元,双方的矛盾不是借款数额和房款数额,而是因为被告要求先付款20000元再出具收条,原告要求先出具收据再付款20000元;6、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证明交易房屋登记信息,卖方已交付房产证;7、卖方银行贷款手续、不动产登记簿抵押登记、交通银行贷款详细信息、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贷款余额(截止到2016.10.16)查询记录、贷款银行卡,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为贷款购买,贷款数额为283000元;贷款总额为283000元,贷款余额为233259.81元;原被告已就按揭贷款事宜经过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银行卡已交付给买方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已办理委托房屋过户的公证手续;9、被告卢勇的起诉状,证明卢勇认可欠款本金120000元,并认可在房款中比除该120000元,卢勇认可已收到房款现金64200元;10、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房屋总款为440000元,吕云树已实际支付房款现金64200元,卢勇、谢继红诉请解除合同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从440000元购房款中比除50000元借款,但不能全部比除;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当时并未约定120000元全部比除,只同意比除50000元,后期原告反悔想全部比除,双方一直通过微信商谈,即便是全部比除,原告也未支付购房尾款20000元,可见其违约在先;对证据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已去公证处交付公证费,但公证并未完成;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卢勇、谢继红和被告吕云树及经纪方六安市信达房屋销售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卢勇、谢继红将坐落于六安市皖西大市场小区A3-7幢406室以440000元的价格卖于吕云树,吕云树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卢勇、谢继红定金2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吕云树应于公证时在扣除银行剩余贷款及违约金共计235800元后,将剩余的184200元购房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卢勇、谢继红将不动产登记簿交付经纪方六安市信达房屋销售咨询有限公司,又将银行还贷卡交付吕云树。吕云树支付卢勇、谢继红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44200元,余款140000元不再支付。2016年10月28日,卢勇、谢继红以吕云树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017年2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法院作出(2016)皖1503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卢勇、谢继红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26日,吕云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卢勇、谢继红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2017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255800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标的款账户转账70000元,至此,原告尚有5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吕云树从被告卢勇、谢继红处购买房屋,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吕云树已向卢勇支付购房款64200元,并向六安市裕安区法院交付购房款325800元,现吕云树尚有50000元购房款未付。吕云树主张因卢勇欠其120000元借款且已到期,未付的50000元购房款应从该120000元中予以比除,因卢勇同意比除50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吕云树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卢勇、谢继红仅交付不动产登记簿及银行还贷卡,应另向吕云树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勇、谢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云树交付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皖西大市场(皖西家园)A3-7幢406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卢勇、谢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审 判 员 代红辉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岑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