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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贵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闵超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闵超荣,李聪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681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贵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681MB0209971T。负责人李雪章,主任。被执行人闵超荣,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贵溪市。被执行人李聪香,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贵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贵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闵超荣、李聪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7]第100041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贵计生征决[2017]第10004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闵超荣、李聪香均属农业户口,均系初婚,双方为非独生子女,于2009年12月22日结婚。2009年1月12日生育一男,2015年6月29日生育一男,2016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申请执行人调查核实后,认为两被执行人2016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违反了《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照2016年贵溪市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农村户口计征基数为5500元。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贵计生征决[2017]第10004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闵超荣、李聪香征收社会抚养费38500元(5500元×3.5×2人)。被执行人闵超荣、李聪香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贵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闵超荣、李聪香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7]第10004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贵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7]第10004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 松审判员 饶路新审判员 许孔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