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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郝何堂与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何堂,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216号原告:郝何堂,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安占英,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安占英,该公司经理。原告郝何堂与被告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山区金豆制衣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何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占英、邯山区金豆制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何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安占英以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郝何堂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4年10月8日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还款。2014年10月8日后无法再联系��被告人,因担心被告恶意欠款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丛台区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郝何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1日安占英和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2、转款凭证,安占英让我转款到张婕名下,张婕是安占英女儿,转款金额为58200元,11800元是安占英开车到我家,我直接给了安占英现金11800元,一共是70000元。安占英、邯山区金豆制衣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安占英、邯山区金豆制衣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共同向郝何堂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因安占英需用款特向郝何堂借款70000元,��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郝何堂于2013年10月11日应安占英的指定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婕58200元,并于当日直接给付安占英现金11800元。借款到期后经郝何堂多次催要,安占英、邯山区金豆制衣公司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安占英、邯山区金豆制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郝何堂提交的借条、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安占英、邯山区金豆制衣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借条、相关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以及郝何堂所称支付的现金11800元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安占英、邯山区金豆制衣公司均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故安占英、邯山区金豆制衣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郝何堂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安占英、邯郸市邯山区金豆制衣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长代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人民 陪 审员 石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