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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6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郭润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郭润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527号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68860K。法定代表人:林晓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兵,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润明,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郭润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兵、被告郭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9年7月1日。二、工作岗位:售后工程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四、离职时间:2016年8月11日。五、离职原因: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厂规厂纪》4.1.7条“贪污、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及4.6.5条“以权谋私,贪污公款(财、物)、收受他人贿赂的、拿回扣”为由,辞退被告。六、工资结构:26天制月薪人民币6072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如原告在仲裁中所述,即底薪2030元+岗位工资744.8元+房补372.4元+保密费186.2元+绩效工资558.6元,被告则主张其工资结构为月薪6072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双方认可的《银行转账记录》的数额差异较大,在本案庭审时原告解释为“实际收入还包含了加班费”,但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交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依据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工资结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工资:人民币1846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出勤8天,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工资表,仲裁委依据被告的工资结构及出勤天数,结合被告的仲裁请求,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846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八、201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出差费:不予支持。双方对此项仲裁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月利用售后服务所知悉的信息,把本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拉到自己设立的公司谋取私利,故依据《厂规厂纪》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6年7月7日书写的《检讨书》及珠海元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深圳市日拓合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检讨书》是针对客户投诉的服务态度而作出的,《检讨书》及《关于我司与深圳市日拓合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说明》中均未说明原告存在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原告所主张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主张的违纪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辞退被告属违法辞退,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认定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人民币4108.12元。结合劳动者的胜诉比例及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数额,原告应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108.12元。十一、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8月16日。十二、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工资人民币1846元,201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出差费人民币194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8000元;3.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十三、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1.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工资人民币184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3.律师费人民币4108.1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1.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工资人民币184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3.律师费人民币4108.1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五、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辞退被告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属非法辞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31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2016年12月27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登记,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郭润明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工资人民币1846元;二、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郭润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三、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郭润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108.12元;四、驳回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若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紫光日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宝  英书记员 钟秀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