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屈毅与湖南光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东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毅,湖南光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东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596号原告屈毅,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李旻珈,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洋,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光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1号工业城众创楼3楼。法定代表人吴东方。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东方,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曾慕,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毅诉被告湖南光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蓝公司)、吴东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屈毅退还清算款5474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光蓝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屈毅的行为本质是抽逃出资;2、原告屈毅抽逃出资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付款的条件未具备;4、公司保留追究屈毅责任的权利。被告吴东方答辩要点:1、原、被告之间仅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对清算款不认可;2、吴东方不是付款对象;3、其他意见同光蓝公司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6月1日,吴东方、屈毅等人组织召开光蓝公司股东会,会议决定成立光蓝公司,由屈毅认缴220万元,占股27.5%。2、2017年5月18日,原告屈毅与被告吴东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经原、被告协商,屈毅以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光蓝公司的244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吴东方。屈毅退出上述公司。3、2017年5月18日,原告屈毅与被告吴东方、案外人张锦栋、张巨程签订《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屈毅、张锦栋、张巨程将各自持有的光蓝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吴东方。4、吴东方认可《股份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吴东方的签名系其委托案外人仲刚所签。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涉案547407.4元的性质以及两被告是否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屈毅认为,上述款项系其在光蓝公司运营中垫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公司向其借款,被告光蓝公司应当退还,被告吴东方在清算单上签名,亦应当承担退还责任;被告吴东方、光蓝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为原告屈毅的实际出资款,原告屈毅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两被告无义务进行返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屈毅提供的2017年5月18日原告屈毅与两被告签字盖章的公司支出清单,系屈毅个人制作,清单上吴东方的签名非吴东方本人所签,光蓝公司公章当时亦由屈毅掌控,故原告屈毅依据该份证据主张两被告应向其退还547407.4元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原告屈毅当庭提出对该清单上吴东方的笔迹与《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中的吴东方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依法不予准许。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屈毅以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光蓝公司、吴东方对上述547407.4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却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74元,减半收取4637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共计7957元,由原告屈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文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佘余熠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