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胡诚、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胡诚,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26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8号。负责人:何柏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乐译,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汝婷,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胡诚,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富洲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诉被告胡诚、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于2017年9月26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诚、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负担。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肖伟民审 判 员 陈放明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丽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