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振与陈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陈再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480号原告:刘振,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陈再红,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刘振诉被告陈再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9日、4月3日、4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再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振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陈再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陈佳女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