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忠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362号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忠雨,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民权县。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88年9月16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从商丘市监狱解回。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忠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豫1421刑初371号刑事判决。杨忠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忠雨伙同王善堂(已判刑)溜至民权县秋水路兰大服饰广场门前,杨忠雨为王善堂望风,王善堂趁被害人吕某回头之际,将吕某放在电动车前篮里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及黄金珠一个、黄金耳钉��对,经价格认定,被盗黄金珠、黄金耳钉价值404元;当日15时许,杨忠雨伙同王善堂在民权县秋水路兰大服饰广场门前,杨忠雨吸引被害人孙某的注意,王善堂假装碰孙某的电动车,趁机将孙某放在电动车车斗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700元。案发后,王善堂已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孙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辨认笔录;4.视频录像;5.被告人杨忠雨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忠雨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忠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忠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杨忠雨还有本案犯罪未判决,应对本案犯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忠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杨忠雨上诉称,没有与王善堂预谋盗窃,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核实无误。关于杨忠雨上诉称未参与盗窃的问题。经查,杨忠雨伙同王善堂相互配合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杨忠雨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王善堂的供述一致,并与被害人吕某、孙某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孙某的辨认笔录及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能相印证。杨忠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崔召选审判员 柳中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