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谷玲丽与陈讲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玲丽,陈讲福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968号原告:谷玲丽,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讲福,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谷玲丽与被告陈讲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玲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讲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玲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同居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7年6月11日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原告谷玲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陈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个人财产:原告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爱奇艺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餐桌一套、被子6床以及衣物等归原告所有保留诉权所有。原告谷玲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年××月××日临泉县吕寨镇高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陈某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同居后二人生育一子名陈某。被告陈讲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原告谷玲丽以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63元。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非婚生子陈某尚在哺乳期现随原告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对个人财产保留诉权,应另行处理。被告陈讲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陈某由原告谷玲丽抚养教育,被告陈讲福于每年度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6181元(付至非婚生子陈某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玲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秀附部分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