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林建军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军,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建军,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西流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淑芬,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东园新办公大楼东楼。负责人:郭应雄,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林建军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下称儋州法院)作出的(2017)琼90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儋州法院查明,林建军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胶西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儋州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儋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海胶西联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林建军办理转出其人事档案的有关手续;二、驳回林建军的诉讼请求。林建军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建军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琼民申字第140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上述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林建军向儋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儋民初字第1263号及(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21号生效判决。执行中,经儋州法院向被执行人海胶西联分公司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后,被执行人海胶西联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将林建军的人事档案移交至林建军户籍所在地的儋州市和庆镇西流居居民委员会。2017年6月20日,儋州法院作出(2017)琼9003执546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执行完毕。因林建军要求法院处理好其与海胶西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存在的事实问题后再予以执行,遂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儋州法院(2017)琼9003执546号《结案通知书》;2.将林建军的人事档案提取至人民法院做司法鉴定真伪并开据明细清单目录表;3.将林建军的人事档案转至原档案管理出现问题的单位海胶西联分公司处理。儋州法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海胶西联分公司应协助林建军办理转出其人事档案的有关手续。经儋州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海胶西联分公司履行指定行为后,海胶西联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将林建军的档案移交至其户籍所在地的儋州市和庆镇西流居居民委员会。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成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儋州法院作出(2017)琼9003执546号《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林建军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建军的异议请求。林建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已生效的判决和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剥夺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儋州法院(2017)琼9003执546号《结案通知书》和(2017)琼90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2.把林建军人事档案提取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核实复审并对档案的真伪做司法鉴定,开具档案明细清单目录表;3.撤销(2013)儋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和(2015)琼民申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4.将林建军的人事档案转回原单位西联农场处理好;5.判决海胶西联分公司还原林建军1993年至今的原始人事档案;6.本案鉴定费用和执行费用由海胶西联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在执行过程中,林建军提交了海胶西联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开据的《人事档案目录表》和相关材料,要求儋州法院按程序纠正本案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但儋州法院驳回了其请求,并违法将毁损林建军1996年12月至2005年12月31日全部内容材料的人事档案转至儋州市和庆镇西流居居民委员会,侵犯了林建军的合法权益。二、本案已生效的判决和执行裁定遗漏了主要证据,在没有收到海胶西联分公司应当提交林建军的人事档案原件和复印件的情况下作出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同时,应当提取林建军的人事档案作为本案审判监督程序审查的主要证据。三、本案林建军人事档案存在明显损毁,应当转回原单位西联农场处理好。四、海胶西联分公司开据的《人事档案目录表》与林建军持有的历年劳动关系的材料不符,证明其故意毁损林建军的档案材料,从而造成原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海胶西联分公司应当还原林建军1993年至今的原始人事档案材料给林建军。本院查明事实与儋州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林建军与海胶西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儋州法院(2013)儋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海胶西联分公司应协助林建军办理转出其人事档案的有关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海胶西联分公司已将林建军的人事档案移交至儋州市和庆镇西流居居民委员会接收,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关于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规定,儋州法院据此作出(2017)琼9003执546号《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在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林建军提出要将其人事档案转回原单位处理好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林建军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请求和林建军提出的对其人事档案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及判决海胶西联分公司还原其1993年至今的原始人事档案的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林建军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儋州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建军的复议申请,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执异4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华审判员 麦永强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士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