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865号原告何宝名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名,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865号原告:何宝名,女,1988年9月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路。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莲,女,1992年7月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男,1983年6月11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何宝名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一同类型案件上诉二审法院,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何宝名、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莲、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不动产登记相关资料及费用上交有关办理部门,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相关事项;2、判决原有合同中关于房产证办理条款中的相对义务明显有失公平,被告应当按照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从2014年12月5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时)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为63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县阳光小区2栋1单元7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2.5万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5日起365日内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未按期交付商品房,直到2015年12月左右才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在付清房款、房屋契税、维修基金等所有费用的情况下,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到房产局做好备案,这点被告公司已做到了,按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计算的违约时间不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25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小区2栋1单元701号商品房。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确权),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在商品房项目办理确权后,以短信、报纸公告或书面通知的方式向买受人发出办证通知,买受人在办证通知的期限内备齐办证所需资料,并交齐办证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与出卖人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如买受人未按办证通知期限办理前述手续,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的《收房确认书》上签字捺印,双方确认商品房交付使用。《收房确认书》载明:房产证由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办理,办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业主本人承担,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收代缴相关费用,具体以正式部门的发票为准,多退少补。该确认书确定:房屋维修基金1322元,评估费625元,交易服务费800元,测绘费312元,工本费20元,物业管理费476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32元,装修押金1000元,其他300元,合计4987元。同日,原告交清上述办证费用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房确认书》证据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被告是否违约?原告何宝名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自交房日(2014年12月5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5月26日前办理完权属登记的备案工作,并依《收房确认书》为原告代为办理房产证,而至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上述工作,因此,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辩解没有违约,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未按办证通知期限办理前述手续,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从上述约定上看,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与原告违约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因此,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主张逾期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按照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日应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算至本案起诉日(2017年5月16日)应为355天,违约金应为4437.5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为6337.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不动产登记相关资料及费用上交有关办理部门,并协助原告何宝名办理房产证;二、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宝名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4437.5元;三、驳回原告何宝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贻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