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明喜与凌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喜,凌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2526号原告:周明喜,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凌金文,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武,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明喜与被告凌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金文归还周明喜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凌金文负担。事实和理由:周明喜与凌金文于2010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凌子祺。2016年2月8日(二〇一六年农历正月初一),凌金文驾驶摩托车外出玩耍,在回来的途中出了车祸撞伤一位老人,经过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凌金文赔偿伤者23,1000元。车祸当日,由于事情紧急,凌金文从周明喜处借走20000元,从周明喜父亲周付贵处借走10000元,共计30000元,用于垫付赔偿款。事后,周明喜多次向凌金文催讨借款,凌金文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周明喜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凌金文在庭审中辩称:周明喜诉称凌金文出车祸情况属实,但凌金文没有从周明喜处借款20000元,只是从其父亲周付贵处借款10000元尚未归还。凌金文欠周付贵借款,应由周付贵起诉主张权利,周明喜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明喜与凌金文于2010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凌子祺。2016年2月8日,凌金文驾驶摩托车外出玩耍,在回来的途中撞伤一位老人,经过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凌金文赔偿受害者23,1000元。车祸当日,凌金文从案外人周付贵(周明喜的父亲)处借走10000元,此后,又陆续从周明喜处借走20000元,用于垫付赔偿款。2017年8月14日,周明喜向凌金文催款未果,遂诉诸本院,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周明喜、凌金文的《居民身份证》、《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表》、《微信支付转账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及《法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明喜与凌金文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2016年2月8日,凌金文驾驶摩托车出车祸撞伤人后,当即向周明喜的父亲周付贵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该笔借款应由出借人周付贵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周明喜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此后,凌金文陆续向周明喜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该事实有周明喜与凌金文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凌金文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凌金文向周明喜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赔偿款。周明喜与凌金文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凌金文向周明喜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周明喜依法可随时要求凌金文归还,凌金文拖延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周明喜要求凌金文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明喜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凌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庆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