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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6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庆伟与张建生、河南众联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伟,张建生,河南众联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6349号原告:刘庆伟,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歌,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生,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被告:河南众联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吉祥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337108842T。法定代表人:常素芬。原告刘庆伟与被告张建生、河南众联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刘庆伟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庆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庆伟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庆伟负担。审判员  魏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艺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