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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少雷与寇林波、张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雷,寇林波,张荣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828号原告:吕少雷,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8日,住淅川县。被告:寇林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8日,住淅川县。被告:张荣旺,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8日,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少雷与被告寇林波、张荣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雷、被告张荣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林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少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寇林波从速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二分四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荣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寇林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月息按5分计,被告张荣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借故不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寇林波未作答辩。被告张荣旺辩称:被告寇林波应当出庭以便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张荣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已超过担保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寇林波向原告吕少雷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若逾期归还还需付息(利率五分),并需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由被告张荣旺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荣旺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函,约定被告张荣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后被告寇林波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寇林波向原告吕少雷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寇林波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寇林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可以看出,借期内是没有利息的,逾期按5分付息与支付违约金2万元相加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支付年利率24%。因被告寇林波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寇林波自愿按照月息3分给付的利息(月息6000元)相当于支付至2015年10月9日,故被告寇林波应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虽然被告张荣旺在个人信用保证函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借款到期之日到还清之日止,但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担保人张荣旺的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到2017年5月9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张荣旺未过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少雷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荣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寇林波负担,被告张荣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审 判 员  王静人民陪审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