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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鞠军、鞠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鞠君,鞠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88号原告:王丽华,女,47岁。被告:鞠君,男,47岁。被告:鞠文鑫,男,31岁。原告王丽华与被告鞠君、鞠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君、鞠文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255000元,计555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用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一年的利息72000元。直至起诉后,被告鞠文鑫于2017年6月11日再次给付10000元,然后鞠文鑫就失去了联系,鞠君也因故推脱,故提起诉讼。被告鞠君、鞠文鑫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任何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被告鞠君、鞠文鑫向原告王丽华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并出具借据。后经王丽华索要,鞠文鑫在偿还王丽华一年的利息72000元后,直至2017年6月11日再次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丽华与被告鞠君、鞠文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鞠君、鞠文鑫作为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对于鞠文鑫于2017年6月11日偿还的10000元,因无特别约定,因而应按偿还本金处理。截止2017年6月11日,鞠君、鞠文鑫欠王丽华借款利息为358000元[300000元*2%/30日*(59个月*30日+20日)],2017年6月12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23200元(290000元*2%*4个月),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72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599200元(其中本金290000元、利息309200元)应予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君、鞠文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丽华借款本息599200元(其中本金290000元、利息309200元),并以2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一并给付自于2017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鞠君、鞠文鑫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鞠君、鞠文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喜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人民陪审员  周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栾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