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赵成敏与李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敏,李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2482号原告:赵成敏,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山,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原告赵成敏与被告李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被告李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支付利息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电器生意。2013年6月,原告退伙。2015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0000元,并出具欠条。因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春山辩称,欠条是别人向我借钱时,为了不给别人借钱,我给原告出具的假欠条,向别人说欠原告钱。我和原告关系原来很好,没想到原告竟然拿着假的欠条来起诉我。原告于2011年、2012年期间在我店里工作,我每个月给原告按时发工资,没有拖欠。原告2012年走了自己回去做生意,原告所说的我们合伙是不存在的。最初原告在我店里工作时,我承诺年底给原告发放5000元年终奖,但因生意不好没给原告发放,现同意将2年年终奖1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春山又名李春玉。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被告在小拐乡合伙经营电器生意。2013年6月1日,原告离开该电器经销部。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小赵货款钱总数80000元(捌万元正)特此证明李春玉2015.9.10”。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80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该欠条虽是其本人书写,但内���是虚假的,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此补充出示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小拐乡荣事达电器经销部的账目明细,以证实二人的合伙关系及利润分配情况。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及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600元,因双方虽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期限,但双方的合伙关系在2013年6月已经终止,在2015年9月10日双方经过清算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2015年9月10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主张的利息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山向原告赵成敏支付欠款80000元、支付利息7600元,共计8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李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可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