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道日与黄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日,黄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387号原告黄道日,男,汉族。被告黄孝国,男,汉族。原告黄道日诉被告黄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孝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日诉称:原告曾在湘阴渡工作期间与被告相识,关系很好,并以兄弟相称。2001年11月1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月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在2003年1月26日,被告自愿承诺在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后再补偿原告3000元追债车旅费,并约定还款时间。但是被告又一次不守信用,其欠款分文未还,直到2010年被告在永兴县煤炭局大门前面还款1000元,2012年12月在郴州百果大观园办公室还款2000元,合计还款3000元。目前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30000元、追账损失3000元,共计4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7000元,利息30000元,追债损失(车旅费)3000元,合计40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孝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黄孝国于2001年11月11日向原告黄道日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内偿还的事实。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黄孝国于2003年1月26日欠原告黄道日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孝国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1年11月11日贷款10000元后转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道日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月息按贰分计算,壹个月内偿算”。借款后,被告在2010年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元和在2012年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且现已无法查找到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孝国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30000元,经计算利息为32636元(2001年11月11日至2010年1月1日为97个月零20天,利息为19533.33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为24个月,利息为432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3日为62个月零22天,利息为8782.67元),大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追债车旅费3000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追债车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黄道日借款7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限被告黄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黄道日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正 平审 判 员 曹 净 松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红 艳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