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亢某,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红星村原党支部书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亢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晓会、宋岳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亢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54公里+900米路段时,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谢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亢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68.6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亢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亢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程某、位德升、姜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办案说明、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克什克腾旗医院疾病诊断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臧瑞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