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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3188关豹与黄勇、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豹,黄勇,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188号原告:关豹,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黄勇,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州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关豹与被告黄勇、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为被告。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豹、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8535元及利息(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一个月零6天工资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黄勇答辩称,本人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做事,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一直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确实欠原告的钱,因为公司经营方面,本公司因与承租方有矛盾,与原告协商后,等本公司将��外的债权20万元收回来后,再给原告。当时原告也同意的。在出具这份欠条的同时本公司酒店关门了。后期原告也跟本人要过一些,因本人住院,原告以为本人在躲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原告提交了欠条,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表及《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大酒店厨房人员工资考勤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豹在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的大酒店厨房工作。2017年2月6日,被告黄勇向原告关豹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关豹厨房工资壹整月另陆天:月工资23500元。待查考勤后完整天数实发。黄勇2017年2月6日。诉讼中,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大酒店厨房人员工资考勤明细》载明:“关豹��勤26日、厨师、月工资6000元、实得工资5200元;马再玲出勤24.5日、面点、月工资3000元、实得工资2450元;顾海青出勤27.5日、冷菜师、月工资4500元、实得工资4125元;孙强出勤22日、厨师、月工资5500元、实得工资4033.33元;李凡出勤26.5日、厨师、月工资4500元、实得工资3975元;总计金额:壹万玖仟柒百捌拾叁元叁角叁分(19783.33元)。”《2017年2月1日至2月6日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大酒店厨房人员工资考勤明细》载明:“关豹出勤5.5日、厨师、月工资6000元、实得工资1100元;马再玲出勤5.5日、面点、月工资3000元、实得工资550元;顾海青出勤6日、冷菜师、月工资4500元、实得工资900元;孙强出勤5.5日、厨师、月工资5500元、实得工资1008.33元;李凡出勤6日、厨师、月工资4500元、实得工资900元;总计金额:肆仟肆百伍拾捌元叁角叁分(4458.33元)。以上两个月共计工资25591.66元。附指纹考勤表明细。”针对上述的《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大酒店厨房人员工资考勤明细》、《2017年2月1日至2月6日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大酒店厨房人员工资考勤明细》和考勤记录表,原告关豹质证意见认为,考勤表基本属实,但认为其中2017年1月21日至1月23日,孙强因父亲去世需回家,找王必孟顶了三天班,这一点没有在考勤记录表上显示出来,被告仍然按未出勤记录。工资明细上也基本属实,但孙强和顾海青的工资都被被告人为地进行了调整。工资明细表上被告将孙强(冷菜师)月工资4500元变为炒菜厨师5500元,顾海青炒菜厨师工资5500元变为冷菜师4500元,因为顾海青出勤率很高,被告故意帮工资标准降下来。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黄勇系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勇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主张工资款2853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黄勇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原告关豹系在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处的大酒店提供劳务,被告黄勇系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系被告黄勇出具的欠条,但被告黄勇的行为系履行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职务行为,被告黄勇不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应由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资款2853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问题。关于工资款数额,原告主张按一个月23500元,加上2月份的6天,计28535元(23500元+23500元/28天*6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欠条载明的“欠到关豹厨房工资壹整月另陆天:月工资23500元。待查考勤后完整天数实发”计算方式,且原告据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大酒店厨房人员工资考勤明细》、《2017年2月1日至2月6日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大酒店厨房人员工资考勤明细》明确载明“以上两个月共计工资25591.66元”,并附考勤记录表为证,而原告对工资考勤明细和考勤记录表中的部分数额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工资��总额为25591.66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豹25591.6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连云港東海绿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笑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预交上诉费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