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履林与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履林,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903行初24号原告陈履林,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兴街135号。法定代表人张登奎,该支队支队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峰,该支队干警。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履林诉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9行终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川0903行初64号行政裁定,指令船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履林,被告市交警支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履林诉称,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陈履林在2014年5月24日有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原告去被告处查询违章记录并要求被告处理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任何证据,实施处罚的执法人员也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执法主体必须是人民警察,且应该是两名以上,应该及时告知,并调查案件事实,避免原告下次再犯,然而当时对原告做出处罚决定的是一个没有执法权的协警,没有出示证件和违章证据,也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法接受此处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5109001407348909《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答辩人做出编号为5109001407348909号行政处罚。同日,答辩人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其本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于2014年5月24日10时32分,在遂宁市××滨江路嘉禾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原告违法的全过程。经交警部门审核后的照片清晰可见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以及违法的时间、地点、事实等。法律授权允许交警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4项规定,答辩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原告做出罚款1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此处罚于法有据,且处罚得当,合法、合情、合理。答辩人违法处理室的干警具有完全合格的执法主体资格,答辩人的干警通过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证据进行仔细的甄别、筛选,对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协警并未单独执法,仅仅只是起一个送达文书的作用,都是一些辅助性事务。综上,答辩人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且处罚得当,程序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交警支队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1.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交警支队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执法人员易灵、曾艳华的执法资格等级证书、警官证,拟证明执法警官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3.陈履林驾驶号牌为川J×××××雪佛兰汽车的违章图片拟证明陈履林的违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交警支队对陈履林做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原告陈履林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年检时间记录;证据2两位警官没见过,两人的警官证与本案无关;证据3违章图片电子监控照片没有设备编号,从图片上看不出具体的地点,这是先处罚再有的证据,且可以看出是为了避让行人才压的双实线的;证据4处罚决定书,没有交通警察的签字。原告陈履林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1、照片复印件7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任何法定职责,在同一时间对(2015年10月12日10:48分和10:50分)对原告做出多次违章处理,做出处罚及录入的是叫李诚的协警,但是李诚根本没在现场,我没见过李诚这个人,但是被告出示的证据执法人是曾艳华、易玲,这也是证明了两位警官与本案无关。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了处罚。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陈履林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应当是非法的。对证据2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所举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数据信息中采集有原告陈履林号牌为川J×××××雪佛兰汽车违章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履林系川J×××××轿车车主。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数据信息显示:于2014年5月24日10时32分,在遂宁市××滨江路嘉禾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该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信息经审核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将该数据信息转载到互联网对社会提供查询。2015年10月12日原告陈履林到被告市交警支队查询得知有未处理的车辆违章信息。同日,被告市交警支队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数据信息,认定原告陈履林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对原告陈履林作出编号:510900140734890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陈履林,驾驶证档案编号:510900755988,机动车驾驶证号:……被处罚人于2014年5月24日10时32分,在滨江路嘉禾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20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90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66条第8项,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2分……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遂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4日。”该处罚决定书加盖有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印章,在交通警察(盖章或签名)栏没有交通警察的签字或盖章,在被处罚人签名栏有陈履林签名捺印。原告陈履林对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该是处罚决定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市交警支队作为遂宁市公安机关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部门,有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本案中,被告市交警支队向原告陈履林送达的编号为510900140734890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仅有市交警支队的盖章,在交通警察(盖章或签名)栏没有交通警察的签字或盖章,该处罚决定书不符合简易程序的规定,其处罚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定方式,系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510900140734890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5109001407348909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小玲审 判 员 林凤富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