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发贵与刘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发贵,刘鸿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740号原告:谢发贵,男,汉族,1961年11月2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被告:刘鸿财,男,汉族,1961年7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发贵与被告刘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发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91000元,合计3051000元,利随本清(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至款清止,以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借条上约定利息为年息30%,借款一年(从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现已逾期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鸿财辩称,原告起诉的2260000元本金里包含了92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是1340000元,应按实际本金和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260000元包含了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双方结算的利息9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且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借条为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以双方认定的本金1340000元为基数,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10月6日,利息为1232800元(1340000元×月利率2%×4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发贵归还借款本金1340000元、利息1232800元,合计2572800元;二、被告刘鸿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发贵支付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谢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8元,减半收取计15604元,由原告谢发贵负担2446元,被告刘鸿财负担13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