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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8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张启永与洪小飞、胡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永,洪小飞,胡卫国,王依云,张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8611号原告:张启永,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芝,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小飞,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胡卫国,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王依云,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张建敏,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张启永与被告洪小飞、胡卫国、王依云、张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洪小飞、胡卫国、王依云、张建敏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张启永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洪小飞、胡卫国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依云、张建敏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洪小飞、王依云共同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张启永借款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张启永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被告洪小飞、王依云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小飞、胡卫国、王依云、张建敏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启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洪小飞、胡卫国、王依云、张建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