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与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杨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杨著龙,黄玉英,祝国金,聂红芳,张元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66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1-3幢1-3、4、5、6、7、8、9、10、11���1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564458186。负责人:许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怀俊,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江南商贸城26栋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6809300406。法定代表人:黄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杨著龙,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被告黄玉英,女,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被告祝国金,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聂红芳,女,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张元华,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诉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杨著龙、黄玉英、祝国金、聂红芳、张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怀俊、陈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杨著龙、黄玉英、祝国金、聂红芳、张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530,198.99元(其中包括本金3,452,983元,利息1,077,215.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此后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5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黄玉英、张元华对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最高额债务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杨著龙、黄玉英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武夷山大道18号9幢1201室房产[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在拍卖、变卖等折价款中以最高额1,5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祝国金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皂头镇皂头商贸城18栋1-2号房产[饶(县)房权证皂头镇字第××号]以及房下土地证号为[饶县国用(2007)第00668号]地块在拍卖、变卖等折价款中以最高额15**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聂红芳位于江西省��饶市上饶县皂头镇皂头商贸城3栋8号房产[饶(县)房权证皂头镇字第××号]及房下土地证号为[饶县国用(2007)第00668号]地块在拍卖、变卖等折价款中以最高额1,5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七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电解铜需要,向原告申请1,3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对通知送达、违约法律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被告张元华、黄玉英分别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产生的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被告杨著龙和黄玉英、被告祝国金、被告聂红芳分别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著龙和黄玉英以其位于上饶县武夷山大道18号9幢1201室房产为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祝国金以其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皂头镇皂头商贸城18栋1-2号房产和土地为被告上饶市科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聂红芳以其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皂头镇皂头商贸城3栋8号房产和土地为被告上饶市科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处房产和两块土地一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饶(县)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上饶市科迖实业有限公司提款申请,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交易对象一次性发放贷款1300万元,完全履行己方义务。而被告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7月23日借款期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完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6月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以及利息共计4,530,198.99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仍拒不偿还,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债权稳定。现原告为维护资金安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杨著龙、黄玉英、祝国金、聂红芳、张元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电解铜需要,向原告申请13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同时,被告张元华、黄玉英分别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产生的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另,被告杨著龙和黄玉英、被告祝国金、被告聂红芳分别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著龙和黄玉英以其位于上饶县武夷山大道18号9幢1201室房产为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祝国金以其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皂头镇皂头商贸城18栋1-2号房产和土地为被告上饶市科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聂红芳以其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皂头镇皂头商贸城3栋8号房产和土地为被告上饶市科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处房产和两块土地一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饶(县)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上饶市科迖实业有限公司提款申请,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交易对象一次性发放贷款1,300万元,完全履行己方义务。而被告取得借款后于2015年7月23日借款期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完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仍拒不偿还,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债权稳定。现原告为维护资金安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上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该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归还了借款本金900余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利息、滞纳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金3,452,983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本金5,230.2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官宦原告所欠贷款本金为3,447,752.73元;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元华、黄玉英对最高额债务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在保证合同签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在借款时提供了相应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因此,本案原告对被告杨著龙和黄玉英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武夷山大道18号9幢1201室房产、被告祝国金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皂头镇皂头商贸城18栋1-2号房产和房下土地、被告聂红芳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皂头镇皂头商贸城3栋8号房产和房下土地等抵押担保房屋在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已将本案借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杨著龙、黄玉英、祝国金、聂红芳、张元华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欠款3,447,752.73元及利息、滞纳费(按《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7年6月8日利息1,077,215.99元,后续利息、滞纳费按《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玉英、张元华对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杨著龙和黄玉英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武夷山大道18号9幢1201室房产[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被告祝国金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皂头镇皂头商贸城18栋1-2号房产[饶(县)房权证皂头镇字第××号]和房下土地证号为[饶县国用(2007)第00668号]地块、被告聂红芳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皂头镇皂头商贸城3栋8号房产[饶(县)房权证皂头镇字第××号]和房下土地证号为[饶县国用(2007)第00688号]地块在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在偿还抵押担保债务范围内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2元,减半收取21,521元,由被告上饶市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杨著龙、黄玉英、祝国金、聂红芳、张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