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吉某1、祝某某与吉某、吉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1,祝某某,吉某,吉某某2,吉某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民初1345号原告:吉某某1,男,193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祝某某,女,194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玉军,泰州市高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吉某,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吉某某2,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吉某某3,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系被告吉某某3的丈夫。原告吉某某1、祝某某与被告吉某、吉某某2、吉某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吉某某1、祝某某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某某1、祝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吉某某1、祝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周树平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