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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79年1月、2001年6月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长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慧茜、人民陪审员贺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阳某某驾驶其湘D2F6**的灰色面包车到衡南县川口片区马署村、三田村、金石村、楼屋村等地,先后六次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家的鸡共计211只,然后卖给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市场经营活禽摊位的谢继平(另案处理),非法获利4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川口马署村四滩组盗窃吴某某家15只鸡、邓某某家13只鸡、颜某某家5只鸡;2、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川口乡三田村刘家组盗窃刘某甲家11只鸡、颜某甲家12只鸡;3、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川口乡金石村盗窃谢某甲家17只鸡、胡某甲家24只鸡、蒋某某家13只鸡;4、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川口乡马署村盗窃吴某某家6只鸡、吴某甲家10只鸡、赵某某家10只鸡;5、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川口乡金石村盗窃李某乙家11只鸡、阳某乙家4只鸡、胡某乙家9只鸡;6、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川口乡楼屋村、金石村分别盗窃胡某丙家8只鸡、胡某丁家12只鸡、胡某戊家7只鸡、胡某戌家2只鸡、谢某丙家5只鸡、文某某家5只鸡、颜某丙家12只鸡。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阳某某驾驶其湘D2F6**的灰色面包车到衡南县川口片区马署村、三田村、金石村、楼屋村等地,先后六次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家的鸡共计211只,然后卖给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市场经营活禽摊位的谢继平(另案处理),非法获利4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川口马署村四滩组盗窃吴某某家15只鸡、邓某某家13只鸡、颜某某家5只鸡;2、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川口乡三田村刘家组盗窃刘某甲家11只鸡、颜某甲家12只鸡;3、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川口乡金石村盗窃谢某甲家17只鸡、胡某甲家24只鸡、蒋某某家13只鸡;4、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川口乡马署村盗窃吴某某家6只鸡、吴某甲家10只鸡、赵某某家10只鸡;5、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川口乡金石村盗窃李某乙家11只鸡、阳某乙家4只鸡、胡某乙家9只鸡;6、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川口乡楼屋村、金石村分别盗窃胡某丙家8只鸡、胡某丁家12只鸡、胡某戊家7只鸡、胡某戌家2只鸡、谢某丙家5只鸡、文某某家5只鸡、颜某丙家12只鸡。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谢继平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曾因盗窃被劳教、被判处刑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多次秘密盗窃,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江审 判 员  胡慧茜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