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龙春明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赖启应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114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志刚,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莎,女,该联社员工。被告: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利业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799729168U。法定代表人:甘庆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春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魏琼芳,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杨秋华,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赖启应,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赖启应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志刚、莫秋莎,被告天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丹以及被告赖启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晟公司立即清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45142.74元及自2015年05月14日起至2017年03月21日票据垫款而产生的利息3337503元,合计13182645.74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0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全部清偿);2.判令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天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权属证号:XX房权证沱江字第××号、江国用(2010)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赖启应对被告天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原告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晟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一份《循环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65631130015141),该协议约定承兑额度为20000000元,期限三年,即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同日,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5604132627282),该合同约定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分别用其名下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天晟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65631130015141)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12月6日,被告赖启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5631330015141-1)(合同编号:265631130015141)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天晟公司签发了2张总额为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票号为:40200052-22208849、40200052-22208848.汇票签发前被告天晟公司向原告缴纳汇票保证金10000000元。2015年5月13日,上述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到期日前,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天晟公司一直未能足额将汇票按期向承兑银行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足额缴存。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具有到期见票无条件支付的特殊性,被告天晟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了作为承兑行的原告为被告天晟公司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45142.74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票据垫款而产生的利息333750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全部清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天晟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无异议,对诉请的利息的计付不清楚,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赖启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只是代表天晟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对于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天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龙春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琼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秋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赖启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主体;2.《循环承兑协议》,证明被告天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循环承兑协议》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5.房屋产权证;6.房屋他项权证,证据4-5共同证明抵押物的详细情况,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赖启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8.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表;9.开票业务出账申请表,证据8、9共同证明被告天晟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10.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天晟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详细情况;11.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天晟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12.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天晟公司拖欠原告票据垫款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的情况;13.银行存款流水,证明被告天晟公司归还原告部分票据款项的事实。被告天晟公司、赖启应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晟公司签订了一份《循环承兑协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天晟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20000000元,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承兑手续费为票面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并约定了如汇票到期发生垫款的,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分别用其名下位于湖南省××路××号房产(权属证号:XX房权证沱江字第××号)、湖南省××路××号国道交汇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江国用(2010)xxxx号】为原告与被告天晟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被告赖启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启应为原告与被告天晟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天晟公司签发了2张总额为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票号为:40200052-22208849、40200052-22208848。汇票签发前被告天晟公司向原告缴纳汇票保证金10000000元。2015年5月13日,上述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到期日前,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天晟公司一直未能足额将汇票按期向承兑银行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足额缴存。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具有到期见票无条件支付的特殊性,被告天晟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了作为承兑行的原告为被告天晟公司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45142.74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票据垫款而产生的利息333750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全部清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晟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赖启应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承兑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天晟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天晟公司未能依协议约定足额将票款按期向承兑银行原告足额缴存,导致原告为被告天晟公司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故被告天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晟公司清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45142.74元,以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票据垫款而产生的利息333750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分别用其名下位于湖南省××路××号房产(权属证号:XX房权证沱江字第××号)、湖南省××路××号国道交汇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江国用(2010)xxxx号】为被告天晟公司的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天晟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赖启应作为该笔承兑汇票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赖启应自愿为被告天晟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天晟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赖启应应对被告天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天晟公司追偿。被告赖启应辩称对被告天晟公司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45142.74元;二、被告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3337503元(上述利息计暂至2017年3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若被告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龙春明、魏琼芳名下的位于湖南省xx路xx号房产(权属证号:XX房权证沱江字第××号)、以及被告杨秋华名下的位于湖南省xx路xx号国道交汇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江国用(2010)xx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四、被告赖启应对被告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89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1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天晟模具有限公司、龙春明、魏琼芳、杨秋华、赖启应、天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