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海林与夏文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林,夏文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2252号原告:郭海林,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963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夏文存,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992年7月21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缺席)原告郭海林与被告夏文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夏文存以自家车修理、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元,2014年3月,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3000元,分别开具欠条两份,并口头承诺几个月后归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夏文存在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七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拖至今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夏文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对被告夏文存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文存承认向原告借款83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文存缺席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夏文存向原告郭海林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身份证明、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文存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郭海林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计83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文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海林借款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