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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5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龙胜厚与雍丽、汤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胜厚,雍丽,汤世福,汤专专,汤许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5896号原告:龙胜厚,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枝,盘州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41100956。被告:雍丽,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汤世福,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汤专专,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汤许许,女,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龙胜厚诉被告雍丽、汤世福、汤专专、汤许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枝,被告雍丽、汤世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专专、汤许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胜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2010年2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共91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365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雍丽的亡夫汤志江生前因买卖小猪资金紧缺,于农历2009年五月二十七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汤志江于2010年正月初一与原告将之前的利息结清,并亲自将借条中的原借款时间农历2009年五月二十七改为农历2009年五月二十七,作继续借款处理。在原告借款给了汤志江之后的三四天,被告雍丽确实打过电话给原告,叫原告不要借款给汤志江,但在电话中,原告告知了被告雍丽其已将借款借出去给了汤志江。若被告雍丽早一些打电话,原告肯定不会借款给汤志江。之后,原告多次向汤志江索要利息,被告雍丽亦在场,但汤志江说叫原告不要着急,其会支付。后于2015年12月25日,汤志江死亡,原告便找四被告还款,但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雍丽还说不应只由四被告偿还,还要由汤志江的情人王艳偿还,并叫我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本案中,虽是汤志江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全部借款本息,应属汤志江与被告雍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系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应由被告雍丽偿还,同时,被告汤世福、汤专专、汤许许作为汤志江死后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也有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故被告汤世福、汤专专、汤许许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的责任。若涉案借款本息不能被认定为汤志江与被告雍丽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被告雍丽与被告汤世福、汤专专、汤许许同上述理由也同样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汤世福辩称,在汤志江与被告雍丽经法院诉讼离婚时,法院判决已认定其二人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四被告在汤志江死后,也没有继承得汤志江的任何遗产。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四被告不应偿还。被告雍丽辩称,四被告在汤志江死后,没有继承得汤志江的任何遗产。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四被告不应偿还。另,原告平日从事贩卖小猪的生意,汤志江生前与被告雍丽也是从事贩卖小猪的生意,因此与原告双方相识。在汤志江与被告雍丽离婚以前,有一天晚上,被告雍丽听汤志江说要向原告去借款,因为当时汤志江与被告雍丽的夫妻感情已经开始出现问题,被告雍丽就打了电话给原告,告知了原告不要借款给汤志江,所以,之后对汤志江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雍丽不清楚。在被告雍丽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其不要借款给汤志江时,汤志江没有向被告雍丽说过其已将借款借给了汤志江。在汤志江与被告雍丽经法院诉讼离婚时,法官询问汤志江和被告雍丽有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因相关债权债务均只有汤志江清楚,且在法官询问有无可以证实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的时候,汤志江没有拿出证据来,就导致了法院判决汤志江和被告雍丽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然而,实际上,汤志江和被告雍丽是有对外的债权和举债的。离婚时,汤志江还说对其自己的对外举债,由其自行负责。因此,在离婚后,原告没有找被告雍丽索要过借款,在汤志江死后,原告找被告雍丽索要过借款二次,但被告雍丽明确表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汤专专、汤许许未作答辩。原告龙胜厚与被告汤世福各自围绕其诉讼请求与抗辩意见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1.龙胜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汤世福提交的(2011)黔盘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调解书副本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前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志江与被告雍丽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子被告汤世福、次女汤专专、三女汤许许,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在汤志江与被告雍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6月19日(农历2009年五月二十七),汤志江向原告龙胜厚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汤志江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雍丽在知晓汤志江向原告借款后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不要借款给汤志江。汤志江借款后,其于2010年2月14日(农历2010年正月初一)将借款相应之前全部利息与原告结清,并将上述借条中的借款日期农历2009年五月二十七直接改为农历2010年正月初一,双方作继续借款处理。2011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1)黔盘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汤志江与被告壅丽离婚。在该案中,本院未对汤志江与被告壅丽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处理。之后,汤志江于2015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随后,原告向被告雍丽索要上述借款,被告雍丽表示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涉案借款1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2.若存在借款事实,应否被认定为汤志江与被告雍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被告雍丽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应否在继承汤志江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汤志江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且对在汤志江与原告之间存在有借款往来,其前妻被告雍丽予以确认,故相应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汤志江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其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原告就汤志江与被告壅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志江向其所借上述借款本息向被告雍丽主张权利,对此,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雍丽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与被告雍丽的抗辩意见,本院已查明了与汤志江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雍丽在知晓汤志江向原告借款后电话联系了原告,告知了原告不要借款给汤志江,而后,原告在知晓被告雍丽不同意汤志江向其借款的情况下,又与汤志江共同结算利息,并在对相应借条所载借款时间进行修改后,仍作继续借款处理。由此,对原告陈述的在被告雍丽电话联系原告时,原告已告知了被告雍丽其已将借款借出去给了汤志江以及陈述的若被告雍丽早一些打电话,原告肯定不会借款给汤志江,这与之后原告在知晓被告雍丽不同意汤志江向其借款的情况下,又与汤志江共同结算利息,并在对相应借条所载借款时间进行修改后,仍作继续借款处理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所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告与被告雍丽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上述借款应属汤志江生前个人债务,不属于汤志江与被告雍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述借款应属汤志江与被告雍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及确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等,也未能举证证实四被告曾承诺愿意还款。上述借款,系汤志江生前个人债务,现汤志江死亡,应以其遗产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告作为汤志江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汤志江的遗产,则应在其继承汤志江遗产范围内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清偿的借款本息为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实际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丽、汤世福、汤专专、汤许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汤志江遗产范围内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实际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向原告龙胜厚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龙胜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雍丽、汤世福、汤专专、汤许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方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