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鑫式汽车装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鑫式汽车装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11696号原告: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被告:鑫式汽车装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7.50元,财产保全费1,128元,共计诉讼费2,495.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剑倩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