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海强与唐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强,唐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5216号原告:段海强,男,生于1991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实(广安区北辰街道万金山社区推荐),男,生于1958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唐锋,男,生于1980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原告段海强诉被告唐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记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锋立即支付劳务欠款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下旬,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10天,应付费用7600元,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付清费用,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该款,经多次催收欠款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唐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下旬,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挖掘机作业服务,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挖机费用7600元(大写柒仟陆佰元整),2015.8.24,唐锋。”后经多次催收该欠款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因欠原告劳务费用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欠条载明金额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海强支付劳务欠款76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锋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蒲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