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82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吸毒,分别于1994年、1995年、1996年、199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六个月、二年;因盗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7)湘0105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王伟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附一医院、长沙市芙蓉区湖南省人民医院等医院病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163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附一医院住院部老干病区8楼51病室,趁30号病床伍某和29号病床曾某睡觉之机,遂进入病室将被害人伍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白色三星NOTE3手机和被害人曾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黑色三星S4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2240元,被盗黑色三星S4手机价值2000元。2、2014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附一医院住院部口腔额面外科46病室,趁36号病床傅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傅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2460元。3、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附一医院住院部52病室神经内科,趁21号病床张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蓝色三星S4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蓝色三星S4手机价值1750元。4、2016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王伟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医院附一医院住院部15楼21病室,趁33号病床何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16G)手机价值2880元。5、2016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附一医院住院部D区52病室,趁33病床王某1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王某1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6、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附一医院住院部61病室,趁6号病床彭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彭某放在床头柜上一台乐视X500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乐视X500手机价值765元。7、2017年2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伟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附一医院住院部C栋15楼21病室,趁30号病床周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床头的钱包及一台手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8、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附一医院住院部48病室,趁20号病床王某2睡觉之机,将被害人王某2放在窗户上正在充电的一台白色OPPOA33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白色OPPOA33手机价值799元。9、2017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伟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附一医院住院部23病室,趁23号病床赵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黑色OPPO手机盗走。10、2017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至长沙市芙蓉区湖南省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11楼创伤骨科病室,趁13号病床向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向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银白色华为Mate8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银白色华为Mate8(32G)手机价值1439元。该院确认的定罪证据有:被害人伍某、曾某、傅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提供手机购买凭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伟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王伟退赔被害人伍某损失二千二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曾某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傅某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损失人民币七百六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汪某损失人民币七百九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向某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上诉人王伟上诉称: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伟上诉称: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伟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情节及其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方面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征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