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272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德有诉被告漠河县极星供水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有,漠河县极星供水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23民初368号原告:彭德有,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漠河县极星供水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12区。法定代表人:刘云鹏,职务:经理。原告彭德有诉被告漠河县极星供水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原告彭德有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德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彭德有负担150.00元;退还原告彭德有150.00元。审判员  刘景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