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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许明、蔡俊、蔡义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许明,蔡俊,蔡义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许明,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3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新茹,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俊,男,1997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3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义球,男,1998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3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许明、蔡俊、蔡义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许明及其辩护人曹新茹、被告人蔡俊及其辩护人陈洪、被告人蔡义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王许明、蔡俊、蔡义球伙同曹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本市资阳区、赫山区等地采取掰断龙头锁推走摩托车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王许明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16240元;被告人蔡俊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18140元;被告人蔡义球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许明、蔡俊来到本市资阳区马良南路的工商银行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南爵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许明、蔡俊来到本市资阳区长春东路的雨馨网吧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军绿色路虎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元。3、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俊、蔡义球来到本市资阳区一桥附近的追梦人电竞馆楼下,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4、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许明、蔡俊伙同曹某来到本市资阳区中心幼儿园附近的喜洋洋网吧外,将被害人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路虎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5、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许明伙同曹某来到本市赫山区大桃路奈斯网吧外,将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重骑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6、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许明伙同曹某、冷某某1(另案处理)来到本市赫山区大桃路金手指网吧外,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黑点格爵三阳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7、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俊、蔡义球来到本市赫山区全丰小区西门骨科医院附近,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大龙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8、2017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俊、蔡义球来到本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利达汽车运输公司院内,将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过道的一辆白色中豪路虎牌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王许明、蔡俊、蔡义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许明、蔡俊、蔡义球的家属共同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汤某某、王某、岳某、冷某某、曾某某、袁某某、吴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均谅解了三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许明、蔡俊、蔡义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汤某某、王某、岳某、冷某某、曾某某、袁某某、吴某的陈述,同案犯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冷某某1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盗摩托车销售单、发票、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许明、蔡俊、蔡义球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许明、蔡俊、蔡义球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许明、蔡俊、蔡义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许明、蔡俊、蔡义球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许明、蔡俊、蔡义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许明、蔡俊、蔡义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蔡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蔡义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王许明、蔡俊、蔡义球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许明的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又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被告人蔡俊的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又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被告人蔡义球的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又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文波审 判 员  胡 潇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