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9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才丰与重庆市联普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丰,重庆市联普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606号原告:张才丰,男,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重庆市联普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谭闲,职务不详。原告张才丰与被告重庆市联普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1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7年2月20日前还本付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2017年3月1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本金5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承诺于2017年第三季度还清本息。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万元给被告用于其业务经营,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按借款总额的每月2%向原告支付收益分红。当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款方式为现金。2017年3月1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称公司经营导致资金困难,确认借款本金为5万元,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共计为1万元,合计6万元,上述款项于2017年第三季度全部还清。但此后,原告未收到相应款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系争借款于2017年2月20日即已期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利息,《还款计划》中明确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共计1万元,与法不悖,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联普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才丰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1万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审 判 员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