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易辉远与姜位田谭经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辉远,谭经维,姜位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014号原告:易辉远,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超,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经维,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姜位田,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易辉远与被告谭经维、姜位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梯均、人民陪审员杨书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辉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超、被告姜位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辉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谭经维在四川德阳承包工程,原告在此工程做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近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拒绝支付。2017年1月,原告通过多方渠道找到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只愿支付原告40000.00元工资。2017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00元的欠条,承诺2017年2月底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2月5日被告姜位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但承诺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姜位田辩称:被告谭经维与被告姜位田是朋友关系,2017年2月5日,被告谭经维在姜位田家做客,由于原告找被告谭经维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而发生纠纷,姜位田为了防止矛盾激化,经各方同意下,姜位田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在谭经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谭经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谭经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被告姜位田向原告易辉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易辉远劳务工资肆万元整,此款系2008年德阳工程所欠,保证在2017年2月底支付”,被告姜位田于2017年2月5日在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谭经维未向原告易辉远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易辉远与被告谭经维之间所缔结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谭经维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易辉远的劳务工资,原告易辉远享有要求被告谭经维继续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权利。被告姜位田为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姜位田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谭经维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经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辉远支付劳务工资40000.00元;二、被告姜位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谭经维、姜位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平审 判 员 张梯均人民陪审员 杨书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