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60张栋与赵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赵可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60号原告张栋,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赵可可,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张栋与被告赵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计算,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到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赵可可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赵可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栋借款6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逾期不还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后被告赵可可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收款方式为“此笔借款汇入赵可可建行账户为准。账户52×××85”,同时上述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当日原告张栋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2转入被告赵可可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2×××85账户中6万元,赵可可在转账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栋与被告赵可可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张栋已履行出借6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赵可可应依约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约定的利息,原告张栋主张的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可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栋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赵可可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生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