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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邝爱月与易清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爱月,易清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001号原告邝爱月,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清桂,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邝爱月诉被告易清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爱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被告易清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爱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公司清算分配资金111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发起设立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工业区12号B栋1楼之二,双方持股比例为各持50%,后邝泉清于2014年加入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并占有50%的股份,原被告各持股25%,但未作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及邝泉清三方经协商,对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公司业务及资产进行清算,决定原告及邝泉清退出公司经营,公司清账日的总资产按邝泉清占50%,原被告各占25%分配,并约定自2016年5月19日后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收回的货款,在5个工作日内,按邝泉清占50%,原、被告各占25%分配。后原告及邝泉清履行协议退出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经营,现该公司股权已变更为被告100%持股,但自2016年至今,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已收回货款446443元,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及邝泉清支付款项。上述被告之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易清桂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称的货款问题,货款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到期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货款的钱才会到账。第二,原告称的没有按照协议分配,被告认为并不存在该事实,实际上已经分配完毕了,货款没有进行分配的原因就是货款还没有到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股东为邝爱月、易清桂。2014年10月起,邝泉清与邝爱月、易清桂合伙经营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5月23日,邝泉清、邝爱月、易清桂三人签订一份《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清算总表》,其中载明:清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公司剩余待分配现金总额1702626.31元(其中包括1192640元的设备应收账款、799951.30元的工程应收账款,5155.22元现金,及其他应付费用),为公司清账日的总资产,按邝泉清占50%,易清桂占25%,邝爱月占25%进行分配,分配方式为现金分配;邝泉清自2016年5月19日起,退出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定资产可以由邝泉清、易清桂,邝爱月任意一人出资买断,如无人接收,进行出售,按实际出售价格,在5个工作日内,按邝泉清占50%,易清桂25%,邝爱月25%的比例,转帐到个人帐户;后期已出货产品(含已签订合同未出货)中,还有未报账费用,需邝泉清、邝爱月、易清桂三人共同签字确认方有效,此费用作为成本,从分配的资产中扣除,其中邝泉清承担50%,易清桂承担25%,邝爱月承担25%;其它未确认事宜,以清算协仪为准。签署上述文件后,邝爱月将其持有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易清桂。2017年2月27日,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一笔115500元的应收账款。另一客户则交付了一张金额30万元、到期日2017年6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并另外现金支付了10200元。庭审中,邝爱月、易清桂、邝泉清均确认三方签署的《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清算总表》系合伙清算协议。就上述已收款项,易清桂称,待2017年6月30日汇票款项到账后,扣除应缴税费后一并分配。易清桂同时又确认,上述已收账款已开具发票给客户,但之前出现过开出的发票被客户反映是假发票导致要重新开发票、补缴税款。邝爱月则不予确认易清桂的陈述。鉴于易清桂同意在上述汇票款项到账后再分配上述已收款项,本院庭审中释明,要求双方在2017年6月30日后自行分配,分配完毕,则由邝爱月申请撤诉;三个月内,邝爱月未申请撤诉,易清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进行分配,则视易清桂未作分配,由本院依法判决。庭审三个月后,易清桂仍未分配上述已收款项。本院认为: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已收到应收账款425700元,根据《广州晟越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清算总表》的约定,易清桂应分配其中25%即106425元给邝爱月。邝爱月诉请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清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06425元给原告邝爱月;二、驳回原告邝爱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邝爱月负担59元,被告易清桂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巨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