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秋瑛与杨光明、徐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秋瑛,杨光明,徐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975号原告:任秋瑛,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安徽东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明,男,194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徐敏,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蒙城县,任秋瑛诉杨光明、徐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秋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杨光明、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秋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漆园社区牛市街××户(1)面积57.2平方米,编号为:登记号:21113-0682,权证字号:房地权字第16××11号的房地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蒙城县××镇牛市街门牌13-2户房屋一处,其中主房四间两层半,对面有四间民房,路南另有壹间,主房东边隔三间还有四间民房,另外还有壹个总大门,总计房款56万元,房款全部付清,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多年。该处房产被告在转卖原告之前,办理了两个房产证。为了减少税收,被告仅协助原告办理了一个面积大的房产证的过户手续。最近,原告为了完善手续,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剩下的一处编号为:登记号:21113-0682,权证字号:房地权字第16××11号,总面积57.20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总一拖再拖,拒不协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证如下:任秋瑛举证2009年5月13日与杨光明、徐敏签订关于位于蒙城县北关牛市街门牌××-2户房屋及院落的买卖协议书载明房款已全部付清,与任秋瑛举证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单据相互印证。对杨光明、徐敏已将登记于杨光明名下的房产(位于蒙城县××××社区牛市街13-2户(1)登记号21113-0682,房地权蒙字第16××11号)。在2009年5月13日已出卖于任秋瑛,任秋瑛已全部付清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在将本案房产出卖于原告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协助将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漆园社区牛市街××户(1),登记号:21113-0682,房地权蒙字第16××11号的房地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光明、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蒙城县城关镇漆园社区牛市街13-2户(1)(登记号:21113-0682,房地权蒙字第16××11号)的房地产权证协助过户到任秋瑛名下。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光明、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